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常山县金*麦淤自然村26号汪*家门口,见汪*家中无人大门未锁,便溜门至汪*家中一楼卧室内,窃得一楼卧室衣架上汪*背包里的现金1005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后立即返回家中,将盗来的现金和黄金项链藏于自家卧室床铺下面。当晚11时许,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到人民币1005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并于同年6月9日、6月10日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6月10日,经常山县*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83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陈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前科;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9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窃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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