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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在2015年6月先后四次在辉埠镇各村入户盗窃他人价值2000余元的财物,具体如下:6月中旬的一天窜至童家村的被害人方*家中窃得现金800元;21日下午窜至单家村的的被害人陈*家中窃得现金325元;23日下午窜至石姆岭村的被害人郑*家中窃得现金885元;26日下午窜至达坞村的被害人王*家中窃得已拆包的香烟一包(已发还)后当场被发现,被告人吕*主动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陈*、郑*、王*的陈述、证人余*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和累犯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2、其报警的动机一方面是怕被打,另一方面是想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行为被发现以后主动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在从轻幅度上予以酌减;至于其当时防止被打的避害动机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仅以坦白情节不足以全面评价,故予纠正。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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