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人吴*的身份信息有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决定变更起诉将被告人吴*的姓名更正为吴*。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夜间,被告人麻*、吴*二人从金华市乘车到常山,先后窜至招贤镇泉目山村江家22号、31号家中盗窃,未果。

据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麻*、吴*甲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2、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3、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4、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麻*、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吴*于2015年1月3日携带镙丝刀、铁凿等作案工具从金华窜至常山县招贤镇伺机实施盗窃。当天夜间,二被告人先到泉目山村22号并由麻*撬被害人赵*家的屋门,吴*站在旁边望风。在撬门过程中,因害怕房屋附近的狗叫声吵醒他人而离开。之后,二被告人又到泉目山村31号被害人王*的家中实施盗窃,继续采用同样的作案方法进行屋内,麻*在二楼盗窃过程中被王*发现便立即下楼准备逃跑。后吴*被当场抓住,麻*逃离现场。被告人麻*2015年4月27日被台州警方抓获并寄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晚上11时在家中二楼睡觉,后来听到狗*就到阳台上察看,未发现异常后继续睡觉,第二天早上起床时发现门上有被撬动的痕迹,但未丢失物品。

被害人王*、吴*、方*、吴*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晚11时30分许,王*关闭房灯后躺在卧室玩手机,突然发现有小偷在开卧室房门,其准备出去察看时,小偷马上跑向一楼。此时吴*正好回家,王*就喊家里遭贼了,吴*也马上出来,后来当场抓住一个小偷,另一个逃走了。

2、证人欧*、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欧*是吴*的母亲,龙*与欧*系邻居关系。欧*先后育有四个儿子,吴*排行老三,在浙江金华务工,吴*本人系聋哑人,常年在家,从来没有外出学习或务工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其真实名字叫吴*,由于其常年在外务工,年龄较大难以找工作。为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其冒用常年在家的胞弟吴*的身份信息去公安机关办理了身份证。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

6、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过程、前科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麻*、吴*甲犯盗窃罪及其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吴*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事先共同预谋,事中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麻*、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铁凿一把、地图一本、螺丝刀五把、小手电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