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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雷*窜至本市大唐镇慎叶新村138幢1515号足秀袜厂三楼车间,趁无人之际,窃得余*放于车间内纸箱上的价值200元的OPPOU525手机一只。

2.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雷*窜至本市大唐镇箭路村上箭路46号湘*袜业二楼车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胡*放于车间袜机框子内的价值2500元的白色VIVOX5Pro手机一只。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回收旧手机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赵*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余*、胡*的陈述,被告人雷*的供述和辩解,诸暨*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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