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4日、17日、21日、22日,被告人钟*在本市阮市镇杨梅桥东风汽配厂上班期间,趁厂里无人注意之际,先后四次将若干黄铜段藏于事先准备好的特制黑色内衣内窃走,后以20元一公斤的价格销赃。

2.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钟*在本市阮市杨梅桥东风汽配厂上班期间,趁厂里无人注意之际,将12.4公斤黄铜段藏于事先准备好的特制黑色内衣内,后被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违法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金*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金*的陈述、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2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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