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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某濮*乙代销店,使用路边拾捡的螺丝刀将该店西南侧卷闸门撬开入内,盗得现金26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2015年4月14日,刘*被抓获归案。刘*退赔给被害人濮*乙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色口罩一只,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证明、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口证明、比中通报基因信息、档案信息等,证人刘*、濮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濮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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