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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姚**、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沈*、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沈*、姚**、施*窜至诸暨市、萧山区、富阳市等地,以顺手牵羊方式,多次盗窃居民住宅门口的石头制品。其中被告人沈*作案十一次,价值4250元,被告人姚**作案十次,价值4050元,被告人施*作案九次,价值26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姚**、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姚**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沈*、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姚**、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姚*甲是最后加入犯罪的,作案工具等均由另两名同案犯准备,其是因为后来人手不够才加入,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姚*甲所涉赃物价值共计4050元,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姚*甲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本次犯罪是因法制观念淡薄,主观恶性较轻;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沈*、姚**、施*窜至诸暨市、萧山区、富阳市等地,以顺手牵羊方式,多次盗窃居民住宅门口的石头制品。其中被告人沈*作案十一次,价值4250元,被告人姚**作案十次,价值4050元,被告人施*作案九次,价值2650元。具体如下:

1.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邱村被害人邱其新老房子边上,窃得总价值200元的石磨2个、捣臼1个。

2.4月10日,被告人沈*、姚**、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金鹅湖649号张**附近,窃得价值450元的石柱1个。

3.4月11日,被告人沈*、姚**、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诸暨市应店街镇五堡畈211号孟*水家附近,窃得价值450元的石柱1个。

4.4月12日,被告人沈*、姚**、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诸暨市大侣五浦头村下沙滩30号徐**老房子边上,窃得价值400元的石墩2个。

5.4月15日,被告人沈*、姚**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诸暨市安华镇三合村风穆自然村周*先家房子边上,窃得总价值400元的石磨2个、石板1块。

6.4月15日,被告人沈*、姚**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诸暨市安华镇珠峰村周家自然村老祠堂,窃得价值1200元的石墩2个。

7.4月16日,被告人沈*、姚**、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萧山区上河镇溪头村傅*家老房子边上,窃得价值100元的猪槽1个。

8.4月16日,被告人沈*、姚**、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诸暨市浬浦镇陶姚村姚*乙家附近,窃得价值550元的方形石墩1个。

9.4月17日,被告人沈*、姚**、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诸暨市应店街镇板西村应利贞家附近,窃得价值100元的捣臼1个。

10.4月17日,被告人沈*、姚**、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富阳市常绿镇五联村天生穴32号叶*家附近,窃得价值200元的石磨4个。

11.4月17日,被告人沈*、姚**、施*驾驶浙A小货车窜至萧山区楼塔镇管村章**家老房子边上,窃得价值200元的漏水槽1个。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卡口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应利贞、叶*、傅*、姚**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沈*、姚**、施*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姚**、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姚**、施*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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