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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国骑电动自行车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市场南路,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27号海燕烟花经营部,将朱*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盗走并逃离现场。同年5月25日上午,孙*国到衢州市区三衢路立马电动车总店配所盗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时被店内员工发现,随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998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退出赃款4998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银行卡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吴*、郑*、徐*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孙*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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