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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王*甲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本院通知衢州市衢**作委员会的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甲单独或伙同林*(另案处理)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采用拉门方式打开未锁的汽车实施盗窃,盗得现金、香烟、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共计人民币3974元。

1、201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西路三巷世纪通网吧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李*乙停放在路边一辆黑色SUV汽车内的棕色钱包及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39元。

2、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甲伙同林*窜至衢江区**村叶家自然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黄*停放在村路边的一辆浙H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内女式手提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3月26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甲伙同林*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埠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曹*停放在茶埠村便民服务中心门口的一辆银色面包车后备箱打开,将车内半包已拆封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0根)、一包未拆封硬壳阳光利群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62元整。

4、2015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甲伙同林*窜至衢江区浮石街道塔底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洪*停放在自家屋门口村路边的一辆浙H的黑色现代轿车的车门拉开,盗得软壳阳光利群9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15元整。

5、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甲伙同林*窜至樟潭街道东迹大道一废弃加油站附近(浙江永**限公司门口人行道),用拉车门的方式将周*停放在公司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浙A越野车车门打开,盗得车内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的价值为358元整。

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和林*在衢江区沈家大桥桥底被巡逻民警抓获。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林*、李**、王*乙、许*的证言,被害人周*、洪*、曹*、黄*、李**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前及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甲母亲在其8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读书至15岁时辍学,现在和父亲王*乙一起生活,2014年7月其到衢州与父亲王*乙一起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王*甲向被害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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