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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夏*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诸暨市江藻镇梓上阁尚武128号被害人卢*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卢*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和价值人民币84元的煤气瓶一只。

2、之后,被告人夏*窜至诸暨市江藻镇银江村东江大桥沙场管理房,窃得被害人潘*均放在管理房门口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鞋架一个。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货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潘*均的陈述、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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