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同被害人王*等五人行至诸暨市牌头镇东山王水库游泳,期间被告人李*趁被害人王*游泳之际,上岸窃得被害人王*放于东山王水库堤坝上的价值人民币4460元的金色苹果六代手机一部。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王*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诸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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