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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翁*开车回到福门南村16幢自己家楼下时,见被害人陈*下车离开未将车门关好,即开门进入被害人陈*的浙D号宝马X5越野车,窃得车内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陈*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用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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