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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陈*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陈*、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陈*、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陈*夫妇因缺钱花,商量后决定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盗窃他人财物,并租得的江山市区环城南路23幢606室用于盗窃使用。后刘*、刘*甲(另案处理)夫妇经与其联系后,也来到江山,谈到如何盗窃时,马*夫妇提出带刘*夫妇一起做一次就可学会。2015年5月9日,马*、刘*、陈*、刘*甲分别采购了按摩所需用品并对房间进行布置后,由陈*、刘*甲上街物色作案目标。当日15时39分许,陈*在小商品市场附近询问被害人徐*是否需要按摩,后表示站在不远处的刘*甲也可以提供按摩服务,刘*乙同意后,刘*甲将徐*带至出租房内,马*、刘*则尾随其后在出租房外等候。刘*甲将徐*脱下的外套放在床边的小方桌上,马*趁机开锁进入房间,盗得徐*外套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及皮夹内的4500元人民币。之后,马*等四人一起逃离了江山。事后,马*夫妇分得赃款2000元,刘*夫妇分得赃款2500元及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案发后,被扣押的赃款4500元和手机退赔款332元,已发还被害人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陈*、刘*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陈*、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衣着物品照片、手机保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杨*、王*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马*、陈*、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陈*、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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