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周*爬窗进入江山市清湖*寻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实施盗窃。进入厂房后,被告人周*打开毛*及其男友黄*居住的房间门,将该房间内的两件衣服带至厂房外,意图窃取衣服中的财物。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被告人周*再次进入该房间,从中窃得一件男式大衣、女式拎包、女式皮夹(内有人民币120元),之后跑到厂房大门外。因钱太少,被告人周*又进入该房间,将床边柜子上正在充电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36元)拔下窃走,但在房间门口时被黄*发现,在逃至距离厂房大门口附近被黄*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取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毛*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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