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至23日,被告人周*因缺钱花,先后3次在江山市区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7日6时许,周*甲在江山市红蜘蛛网吧上网结束后,至江山市区城中路17号名仕台球厅楼下,以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佳捷时TDX55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丢弃在江山市清湖镇航山路52号附近的路边。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周*甲至江山市区金街巷34号二单元楼下,见被害人陈*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坐垫内有一个塑料袋,误以为里面有值钱财物,遂将其盗走,后因里面仅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将盗得物品沿路丢弃。

3、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周*甲至江山市区南门路43-1号三单元门口,盗得被害人何清姿挂在人力三轮车上的黑色梦迪尔牌拎包一个,内有嘉源V318型手机一部、丽福健牌按摩睹喱一瓶、毛巾一条等(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8元)。后周*甲将手机拿出,将拎包丢弃在隔壁四单元一楼储藏室通道内。现上述财物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钥匙一串;2、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相关证件、上网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3、证人危*、周*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何*、陈*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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