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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相垚、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罗*、汪*合谋窃取被害人王*的摩托车,由被告人罗*以借车为名配得车钥匙,由被告人汪*实施盗窃。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将摩托车停放地点告诉被告人汪*,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外婆烧快餐店外的停车场,利用车钥匙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嘉爵踏板摩托车一辆。

2015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汪*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森林网吧被警察抓获;同日9时许,被告人汪*协助公安机关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外婆烧饭店抓获被告人罗*。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曾某、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汪*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汪*的人民币1000元抵作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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