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毕*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51号204室,趁室内被害人蔡*熟睡之际,窃得放在卧室小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将挂在卧室柜子上的一单肩包拿出到客厅,窃走包内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上述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02元。

当日,被告人毕*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西蚌潭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蔡*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毕*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深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毕*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毕*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银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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