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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占*、陈*在江山市市区盗窃作案6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5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1、12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占*、陈*来到江山市市区成坤路被害人徐*经营的饭店,以插片开锁入内的方式,盗得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37元及地上的二箱王*饮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元)。后占*、陈*退赔321元给徐*。

2、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占*、陈*来到江山市市区成坤大院8幢2单元303储藏室,以推门入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罗*停放在此的一辆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元)。后占*、陈*将该车以220元当给江山市隆昌寄售行。该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罗*。

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占*、陈*来到江山市市区清河坊小区2幢楼下的花坛边,盗得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浙H小型货车内的九根铁质项链(经鉴定,价值36元)。该项链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张*。

4、尔后,被告人占*、陈*来到清河坊小区6幢3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范*停放在此的一辆美日欣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元),及被害人毛*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该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范*、毛*。

5、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占*、陈*来到江山市市区永康里17幢1单元楼下,盗得彭*停放在此的一辆浙H小型货车内的人民币50元及一件夹克衫(无法鉴定)。后占*、陈*退赔150元给彭*。

6、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占*、陈*来到江山市市区成坤路被害人吴*经营的早餐店,以老虎钳剪铁丝入内的方式,盗得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30元。后占*、陈*退赔130元给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陈*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郑*的证言;被害人罗*、张*、吴*、范*、彭*、徐*、毛*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占*、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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