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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江*民医院住院大楼一楼的三号电梯口,见被害人王*的右后裤袋内有钱,遂趁众人挤电梯时,刻意靠近王*随其进入电梯,在电梯内以扒窃的方式将王*裤袋内的47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扣押的470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追踪轨迹、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2、证人周*的证言;3被害人王*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光盘一张;6、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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