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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范*、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范*、刘*经事先合谋,驾驶面包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卧龙路大众村委楼下,采用将电动车抬上面包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

2.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刘*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奥林娱乐会所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郑*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4元。

3.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刘*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资有限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

4.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范*、刘*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供销超市旁冠客林快餐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4元。

5.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刘*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康公寓车库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心停放的奔羊牌电动车l辆,价值人民币408元。

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范*、刘*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与城南大道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

综上,被告人范*、刘*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书证失窃物品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林*应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李*、郑*、孙*、周*、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刘*多次盗窃且未退赃,被告人范*又有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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