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就本次犯罪对被告人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周*至衢州市柯城区维多利亚小区20-2号被害人周*家中,爬窗入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对室内卧室和书房等处进行翻找财物,但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2、2012年5月8日晚,被告人周*至衢州市柯城区维多利亚小区6-2号被害人黄*家中,爬窗入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二台,后逃离现场。

3、2012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周*至浙江省义乌市东洲映日苑小区45幢被害人王*家中,爬窗入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现金5000元、Ipad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周*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常住人口信息详单;解回再审通知书、罪犯移交花名册;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黄*、王*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手印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时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11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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