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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在绍兴市越城区佳艺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58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小*”(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鑫众网吧玻璃门内,采用搭线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晏云江(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树江南区14幢车棚门口,采用搭线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13元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

综上,被告人吴*共盗窃3次,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71元。

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吴*在绍兴市越城区中惠百货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销售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邱*、王*、李*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晏云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吴*的人民币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抵作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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