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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戴*骑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卫生院东侧乌引渠道桥头西侧小路附近,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吴*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坐垫内窃得蓝色牛仔中裤一条(内有3055元现金等财物),后骑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戴*退赔给被害人吴*3055元现金,吴*对戴*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的户籍证明;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存根;抓获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陆*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戴*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戴*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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