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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王*至衢州市**银行学院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郑*遗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尚插在自动取款机内(密码已输入),便分三次从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42)取出现金共计150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王*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将窃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15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徐*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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