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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安*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安**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新华书店二楼,趁被害人戴*看书之际,将其手提包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及150余元现金窃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6元。

同年8月5日被告人安**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医院就诊材料;被害人戴*的陈述;被告人安**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退赔被害人戴*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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