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及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在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县后街、世纪大道等地盗窃作案五次,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至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485号昌隆典当行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骑离现场。

2、2015年7月10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陈**至衢州市柯城区县后街2号交大昂立国际教育(集团)衢州直营学校传达室吧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毛*放置于该处一女士拎包内的现金约40元、木梳子一把、镜子一面,后逃离现场。

3、同年7月12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陈**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657号浙江上易科技生活馆一楼吧台,窃得被害人徐*放置于该处的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

4、同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西路金广门业吧台,窃得被害人周*放置于该处的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5、同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至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436号喜庆坊广告公司一楼大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翟*停放于该处的红黑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余*、毛*、翟*、徐*、周*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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