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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吴*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十五里村160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蒋*甲家中,从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157.5元。后吴*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的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蒋**、吴*、蒋**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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