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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曾强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曾强军在衢州市体育馆内,趁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戚*放在馆内场地边上衣服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3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强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凭证、手机发票照片;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方位图;被害人戚*的陈述;被告人曾强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强军退赔被害人戚**人民币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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