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18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龙*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