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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代*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代*、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代*、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陶*、代*经商谋后,结伙至本市南浔区东迁集镇凤意羽绒服东面展厅,二人共窃得羽绒服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

次日中午,被告人陶*、张*经商谋后结伙至上述地点,二人共窃得羽绒服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429元。同一时间,被告人代*也单独至上述地点,窃得羽绒服2件,价值人民币1054元。

综上,被告人陶*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669元;被告人代*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294元;被告人张*盗窃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429元。

案发后,被盗羽绒服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代*、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姚*、梅*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代*、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陶*、代*、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代*、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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