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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陈*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痒上村渔船兜12号后面,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租房,盗得手机1部(无法估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014年12月7日白天,被告人李*、李*、陈*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北村扇火湾22号西侧平房处,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丙租房,窃得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及硬币若干。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李*、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李*、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陈*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1700元),发还被害人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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