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衢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本案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王*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