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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才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顾*才至本市南浔镇南西街139号附近的新开河凉亭处,采取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外套口袋内的64G苹果6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李*、陶*、王*、户*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才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才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7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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