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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因同案犯上诉,浙江*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日本院根据浙江省第一监狱的呈报,经审理后作出(2011)浙衢刑执字第29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因该犯有漏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5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一监狱函告本院,要求本院撤销(2011)浙衢刑执字第2972号刑事裁定。本院根据浙江省第一监狱的提请,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5)浙衢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对(2011)浙衢刑执字第2972号减刑案件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之前,没有主动交代其尚有余罪,说明其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减刑需具备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杨*因漏罪被判决后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20000元,其原判决应视作已被改判。而本院原先的减刑裁定是在原判决基础上作出的,现在减刑的基础已被改判,相应的减刑裁定也应由本院予以撤销。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1)浙衢刑执字第2972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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