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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周*结伙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西湖春天后门口,采取撬锁手段,打开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尼桑轿车,窃得现金人民币6900元、贵州茅台镇“富贵万年”浓香型白酒2盒。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40元。

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周*结伙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方时代小区西大门口,采取撬锁手段,打开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本田雅阁轿车,窃得男士拎包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20元。

综上,被告人李*、周*共同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周*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交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周*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陈*的证言,被害人张*、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周*家属主动退赃,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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