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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初(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胡家兜小区8幢1单元301室被害人许*住房,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窃得三星NOTE3及红米1S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370元。

后被告人王*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胡家兜小区5幢1单元102室被害人单某住房,溜门进入后窃得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40元。

2、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粜糠兜小区18幢2单元304室被害人姚*住房,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后被告人王*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粜糠兜小区18幢2单元101室被害人胡*住房,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窃得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

后被告人王*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湖滨广场单身公寓1510室被害人时*住房,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窃得Ipad2平板电脑1台、老庙彩金手链1条(重2.35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湖滨广场单身公寓1715A室被害人朱*住房,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窃得IpadAir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

后被告人王*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胡家兜小区8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温*住房,采取插片开锁手段进入,窃得苹果6及苹果6PLUS手机各1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315元。

综上,被告人王*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5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的6部手机、2部平板电脑以及老庙彩金手链1条,并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除此之外,公安机关还查获手表3块、黄金手链1条,并已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人刘*、方*、王*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温*、许*、时*、姚*、胡*、单*、朱*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系累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窃得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表3块、黄金手链1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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