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杜*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永安路树行埭5号被害人何*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何*放置在该租房卧室的联想G460AP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主动赎回被盗电脑,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证人谢*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湖浔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杜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