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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阳光针织厂,溜门进入该厂传达室内,以掐颈、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计某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永安路41号被害人陆*经营的理发店内,以拉拽头发、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陆*现金人民币108元。

二、盗窃事实

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采用榔头砸墙手段进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都镇桃花庄村6组148号被害人胡*租房,窃得欧派雅阁型电动自行车1辆、华硕牌一体机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15元。

综上,被告人李*抢劫作案2起,总计价值人民币708元;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被害人计某、陆*、胡*的陈述,证人吴*、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讯问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23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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