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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方大酒店后面沃尔曼苹果店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放在电脑桌上的16G苹果5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

2014年4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东樱苹果旗舰店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放在桌上的索尼L36H型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

2014年6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放在服务台上的16G苹果5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

2015年4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店内的华为Y635-TL00型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宋*、黄*、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范*、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3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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