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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1日交付执行。2014年6月16日本院根据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的呈报,经审理后作出(2014)浙衢刑执字第426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因该犯有漏罪,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押回。2015年1月26日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罪犯王*提出上诉,经浙江省*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7日交付执行。

2015年6月19日,浙江*监狱函告本院,要求本院撤销(2014)浙衢刑执字第4268号刑事裁定。本院根据浙江*监狱的提请,于2015年7月16日决定对该刑事裁定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之前,没有主动交代其尚有余罪,说明其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减刑需具备的“确有悔改表现”;且王*因漏罪被判决后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其原判决应视作已被改判。而本院原先的减刑裁定是在原判决基础上作出的,现在减刑的基础已被改判,相应的减刑裁定也应由本院予以撤销。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浙衢刑执字第4268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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