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201号唯美服装店内,窃得其朋友钟*甲放置在吧台下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5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杨*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钟*甲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此后的一天,被告人杨*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钟*甲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此后的一天,被告人杨*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其朋友钟*乙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实施盗窃时被钟*乙发现,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杨*共盗窃作案5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退还被害人钟*、钟*乙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据,抓获经过,被害人钟*、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已退还被害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