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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辜*与吴*(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辽里路小熊家童装店,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衣服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

案发后,吴*已退赔被害人徐*人民币4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据,证人周*、穆*的证言,同案犯吴*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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