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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绍*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周*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周*撤回上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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