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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杨*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李*撤回上诉。

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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