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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再委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再委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江再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再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江再委多次伙同杨*(已判刑)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沟溪乡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价值共计11066元。现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江再委伙同杨*窜至沟溪乡后坞村,由江再委用钢筋钳剪断一楼厨房窗户栅栏,爬窗进入被害人许*家中,窃取创维42K05HR液晶电视机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内含19寸viewsonic牌vx1940w型电脑显示器1台、慧海D-601型音响1套)、名海MH-40电热水壶、美的EG823LA3-NR微波炉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080元。

2、2012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江再委伙同杨*窜至航埠镇北一村,二人以同样方式爬窗进入被害人蓝某家中,窃取创维42K5HR液晶电视机1台、kaida牌功放机1套、金*DVD1台、20斤装东北大米1袋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47元。

3、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再委伙同杨*窜至航埠镇将军叶村,以同样方式爬窗进入被害人陈*家中,窃取步步高SP613中置音响1只、步步高SP013主音箱2只、满灌煤气罐1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0元。案发后,被盗的3只步步高音响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陈*。

4、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江再委伙同杨*窜至航埠镇莫家村,溜后门进入被害人汪*家中,窃取华本牌电风扇和满罐煤气罐各1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9元。案发后,被盗的电风扇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汪*。

5、同日,被告人江再委伙同杨*又窜至沟溪乡沟溪村,从一楼卫生间爬窗进入被害人孔*家中,窃取璐璐凯蒂牌旅行箱1只、金龙鱼第二代调和油5壶、雕牌透明皂20块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8元。案发后,被盗的旅行箱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再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再委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发票、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许*、蓝*、汪*、陈*、孔*的陈述;被告人江再委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杨*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再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再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再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再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再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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