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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驾驶套牌号码为浙J银灰色福田牌小货车(车架号已被挫掉)窜至浙江省龙泉市锦溪镇半溪村半溪隧道往遂昌方向隧道口左侧山脚,盗走被害人沈*堆放于该处的0.7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人民币805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驾驶前述小货车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城北乡麻垟村麻垟桥路口“大贵溪麻垟村段河道管护公示牌”正对面山脚,盗走被害人方*(曾**)堆*。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690元。

3、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驾驶前述小货车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城北乡上垟村过境公路“JGSL0863”路牌边,盗走被害人付*堆放于该处沟渠位置的0.6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690元。

4、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驾驶前述小货车窜至浙江省云和县石塘镇岭脚村1号,盗走被害人艾*堆放于该处左侧山脚的0.7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805元。

5、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驾驶前述小货车窜至浙江省遂昌县新路湾镇丙庄村土名“牛尖康”的山脚,盗走被害人谢*堆放于该处附近田坎边0.68立方米的杉原木。经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782元。

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1日,遂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处扣押人民币782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谢*。

另:遂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从被告人张**扣押了其用于作案的套牌号码为浙J银灰色福田牌小货车(车架号已被挫掉)一辆、绳子二捆、塑料油布一张、卷尺一个、锯子一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福田牌小货车一辆、绳子二捆、塑料油布一张、卷尺一个、锯子一把;证人余*、吴*的证言;被害人谢*、沈*、方*、艾*、付*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遂价认(2015)62号、63号、64号、65号、66号关于杉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丽遂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照片;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其余赃款人民币299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沈**、方**、艾**、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福田牌小货车一辆、绳子二捆、塑料油布一张、卷尺一个、锯子一把,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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