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傅**先后三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蓝精灵网吧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54元。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傅**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八仙桌饭店北侧,从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内窃得电脑包一个,内有大学士牌平板电脑一个、红米2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54元。

2、同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傅**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四路白凉亭多好快餐店门口,从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内窃得手机一只及钱包一个,内有2000余元现金。

3、同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傅**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蓝精灵网吧,窃得被害人徐*的小米2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钱卖给义乌路边的流动商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傅**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购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沈*、徐*的陈述;被告人傅**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化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554元、退赔被害人沈*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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