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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徐*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56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官碓104号停车棚,窃得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565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凭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郑*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翁*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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