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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曾*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江*先后窜至衢**民医院、衢州市柯城区佳美小区等地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曾*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4971元;被告人江*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9124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曾*、江*共谋到衢**民医院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曾*在急诊大楼东侧的通道内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江*在5号楼门口处窃得爱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被告人江*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销赃于衢州市柯城区马**小吾寄售行,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曾*将爱瑞克牌电动自行车销赃于衢州市柯城区清莲里盛飞典当行,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33元,被盗爱瑞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38元。

2、同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曾某独自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佳美小区10幢5单元楼下,窃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典当至衢州市柯城区清莲里阿*寄售行,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

3、同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江*窜至衢州**民医院5号楼下,窃得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拉至衢州市柯城区马站底兴隆寄售行进行销赃,后因被店主怀疑是赃车而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60元。

4、同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江*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金柏丽网吧附近的停车棚,窃得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衢州市柯城区长竿街姚*寄售行,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13元。

5、同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江*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东门街16幢3单元楼下,窃得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于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诚信寄售行,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曾*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保修登记单、合格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协议、旧货流通行业物品登记单、典当契约、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沈**的证言;证人吾某、黄*、吴*、傅*、刘*、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郑*、沈**、毛*、金*、张**、张**的陈述;被告人江*、曾*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事实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曾*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江*、曾*共同退赔被害人郑*人民币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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