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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谢杨杨至衢州市区、常山县等地的宾馆、超市、面馆多次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现金等物,现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杨杨至衢州市区荷五路122号被害人郑*经营的来缘宾馆,溜门进入被害人房间,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拎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谢杨杨至衢州市区荷四路65号被害人颜*经营的左邻右舍超市,趁被害人不在店内之际,窃得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

3、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杨杨至常山县渡口小区22幢西侧楼下被害人曾某经营的渡口便利店,用手将卷闸门拉开入内,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9包(鉴定价值805.6元)及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

4、201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杨杨至常山县渡口小区17幢西侧楼下被害人符*经营的左邻右舍超市,用木棍将卷闸门撬开入内,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7条(鉴定价值2968元)及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

5、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杨杨至衢州市区荷花中路443号被害人吴*经营的水仙面馆,用手打开铁门入内,窃得长嘴利群香烟8包(鉴定价值152.64元)、现金380元及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谢**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306.2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郑*、颜*、曾*、符*、吴*的陈述;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浙江省**市公司送货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杨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谢**退赔被害人郑*人民币1000元、颜*人民币400元、曾*人民币1205.6元、符*人民币3168元、吴*人民币5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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